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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2年8月22日 星期三

香港 : 租 客 須 知

租 客 須 知租 客 須 知
作為租客,必須清楚知道自己的權益及責任,以保障本身利益,以下是一些租賃要點, 承租人必須注意;
  • 租客擁有物的全部使用權。業主不可無故騷擾住客,例如未經租客同意,不可擅自進入物業之內;
  • 業主須提供住屋的基本設備,好像水、電、煤氣等,費用一般由租客負擔,這點也列明於租約上;
  • 租客和業主在訂定租約時,可自由決定ê方負責維修物業;但一般合約的條款,業主要負責樓宇 結 構上的維修,例如屋內喉管、外牆修理;
  • 租約亦應註明由ê方負責差餉、地租和管理費等其他支出;
  • 租客有義務按時繳納租金;
  • 租客有責任保持居所的完整狀況,倘若故意損毀樓宇,業主可要求賠償;
  • 租客不得將樓宇用不道德或犯罪場所,業主有權因此提前解除租約;
  • 未經業主同意,租客不可進行有損業主權利的行為,例如企圖出售租回來的物業或把住宅樓宇作商業用途,或未經業主同意下,將單位分租予他人,否則業主可因此提前解除租約;
  • 在租約期內,倘租客並沒有違約,但業主要求租戶搬出,租客有權拒絕;
  • 即使租約期滿,業主要求租戶遷出,也必須符合下列((業主與租客(綜合)條例))的若干規定;
  • 屬第一(即於1945年8月17日前落成的戰前住宅處所的租賃)或 第二部(即於1983年6月10日前所訂立的戰後住宅處所的租賃)條例保障的樓宇租戶,除非接獲土地審裁署的收樓令,否則不必在非自願的情況下遷出;
  • 屬第四部(即1981年6月19日後落成的樓宇;1983年6月10日差餉租值$30,000以上的樓宇;1983年6月10日後租與新租客之戰後樓宇)保障的樓宇租戶若得土地審裁署頒發新租約,便不必遷出;
  • 業主只能依據條例 的法定理由,如收樓自住、租戶欠租、違約或發展重建等理由進行收樓;
  • 業主必須按照條例的規定,來辦理收樓或終止租 約的通知手續;
  • 業主若企圖用恐嚇、暴力、滋擾等手法,逼租戶遷走,便 屬刑事罪行,可被判監及罰款,也有可能須對租戶作出賠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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